(2010)温瑞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与被告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柯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朱甲。法定代理人朱乙。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施某。原告朱甲与被告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法定代理人朱乙、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07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微型轿车从瑞安市鹿木乡驶往潮基乡方向,18时40分许途径事故地段时,在与道路南侧路边同向行走的朱丙、原告朱甲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系“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膀骨骨折”伤势,经住院26天好转后出院。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柯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7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误工费5440元(23090元/年*(2个月休息+2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8736.2元。被告柯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是2007年12月31日,到起诉时已经到2009年12月,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只有1年。另外我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方面,医疗费应扣除中成药和共振检查,扣除住院伙食费305.5元;护理费标准按60元计算,扣减住院费中的护理费;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父母陪护原告的误工问题,是陪护,不是误工,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问题;交通费我们承认280元;营养费应由医务科盖章的证明。原告朱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三、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相关费用支出;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柯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柯某某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诊断证明书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其出具的休息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因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对证据三门诊病历记录最后二次即2009年8月15日、8月28日记载与本案的关联有异议;对证据三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加强营养证明;对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与住院费某某单某,认为应当扣除不合理费用;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故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朱丁父母分别于2007年年底、2008年年初、2009年七、八月份向被告柯某某主张过权某,但双方一直未调解成。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936.17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辩称其中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及原告最后二次的治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为在校学生,故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26天,为1820元,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164元,为1656元;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6天,为780元,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5.5元,为474.5元;6、营养费考虑原告治疗情况及未成年人需要加强营养恢复正常学习、生活状态,故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认为本案不需要营养的意见不予采纳。以上合计共32566.67元。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履行高度注意义务,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某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某赔偿原告朱甲经济损失32566.67元;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国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