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浙江怡泰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与杭州大都市之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怡泰电子电源有限公司,杭州大都市之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浙江怡泰电子电源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剑飞。委托代理人:冯济桅。被告:杭州大都市之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洁冰。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原告浙江怡泰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大都市之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济桅及被告大都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泰公司诉称:2004年6月,原告与杭州名家房地产销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公司)先后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委托名家公司对怡泰科技大厦进行整体销售。补充协议签订后,名家公司告知原告已将部分房产委托被告销售,为方便销��,应名家公司的要求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名家公司与被告即对房产进行销售,销售房屋累计实收首付款为7079.7219万元。2007年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转让合同等资料,被告以种种条件相要挟拒不归还。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及名家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浙江怡泰科技大厦代理销售协议,约定解除三方在此之前签订的涉及房屋代理销售的全部合同、协议,原告退还被告150万元保证金,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退还80万元,60日内退还70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销售费用20万元,被告同时将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移交给原告,此后15日内原告再向被告支付销售费用70万元;原、被告任何一方未如期、如数履行协议条款,该协议则作废,按原合同、协议维护权利。嗣后,原告按约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和90万元销售费用,但被告未将90万元销售费用中的70万元的相应��票开具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在协议签订后的60日内将7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被告。由于原、被告及名家公司签订的解除代理销售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退还被告70万元保证金,所附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该协议失效,被告应当返还依据该协议取得的90万元销售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销售费用90万元,赔偿损失14.4753万元(按日万分之2.1计至2009年8月31)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都市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本案之前就代理费的结算问题已有诉讼,原因是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而原告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如将销售费用退还原告,被告也可要求原告将所有的销售合同、公章等材料交还被告,这样只会导致无谓的诉累。2、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销售代理费用,是被告付出劳务��最基本的代理费用。被告代理销售的金额达1亿多元,依原告与名家公司的计付代理费方法,被告应获取的代理费远远不止几十万元,如原告不支付该代理费是显失公平的。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3、中院的判决书仅仅认定了被告未取得的代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并未说明被告已经收取的代理费可由原告收回的问题。4、本案建议参照建设施工合同中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理权利,实际施工人可以与发包人一并主张权利的法理精神。5、中院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及名家公司间的转委托关系有效,委托关系应受到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90万元的代理费系被告合法取得。由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返70万元保证金导致本案诉讼,过错在原告,其后果也应由原告承受。另外的代理费用,被告会寻求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原告怡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解除浙江��泰大厦代理销售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该协议失效的条件。2、03708250支票存根、收条;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90万元款项的事实及原告的损失。被告大都市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浙杭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针对原、被告间的代理费纠纷,杭州中院明确了代理费的计算方法,但代理费的实际支付方仍是原告;(2)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完成了怡泰大厦7079.7219万元的销售额,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不为此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否则原告属不当得利;(3)中院确定150万元由原告收取,退还给被告的义务由原告完成,同理,代理费也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以此可尊重事实并减少诉累。2、2009杭西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客户诉讼及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及2008下民一初字第415号调解书,证明被告因未取得代理费而无法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导致员工诉讼。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原告违约导致协议的解除,原告再以协议解除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显属恶意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若被告需返还90万元,则被告向原告交付销售材料便无任何意义,现被告已将材料交付原告,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不应要求返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开具发票导致70万元未退还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70万元款项应由被告向名家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准备就该份判决提起申诉;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另认为被告至今未提供70万元销售费用的发票才是本案诉争的原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名家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90万元销售费用的事实,此节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就销售费用纠纷进行诉讼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名家公司之间存在代理销售浙江怡泰科技大厦房产的委托关系,经名家公司转委托,被告取得了浙江怡泰科技大厦部分房产的销售代理权且经原告认可。嗣后,被告即开展销售代理工作,累计实收房屋销售首付款7079.7219万元。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及名家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浙江��泰科技大厦代理销售协议,明确解除三方在此之前签订的有关涉案房屋代理销售的所有合同和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直接退还给被告;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的10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销售费用,被告同时将浙江怡泰科技大厦的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移交给原告,此后的15日内原告再向被告支付销售费用70万元等。协议还约定,如三方有任何一方未如期、如数履行协议条款,则协议作废恢复原状,原合同、协议有效,按原法律关系维护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将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移交给原告,原告也在约定期内向被告支付了协议中的第一期80万元保证金和90万元销售费用,但剩余70万元保证金未按约退还。为此,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按原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用支付办法向其支付代理费313.267万元并退还70万元保证金。案经审理,判决原告向被告退还70万元保证金,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就该判决原、被告均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浙杭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原告违约导致三方协议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协议对各方当事人设定的款项给付义务亦应失效,被告主张的销售代理费应按照其与名家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计算;保证金由于是原告实际收取,故而原告应承担返还义务。二审法院依据上述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以三方协议所附解除条件已成就而失效为由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90万元销售代理费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因名家公司的转委托取得了浙江怡泰科技大厦的销售代理权,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累计代理销售房屋实收首付款7079.7219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于销售工作陷于停滞状态,原、被告及名家公司���订了关于解除浙江怡泰科技大厦代理销售协议,协议中经原告确认且已实际向被告支付的销售代理费用为90万元,根据该协议,被告取得90万元销售费用的对应条件是将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移交给原告,原告在已取得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90万元销售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销售代理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怡泰电子电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3元,由原告浙江怡泰电子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