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渠振华与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渠振华;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21号原告渠振华,原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生产处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民。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法定代表人杜双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茂明。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渠振华不服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渠振华、委托代理人赵建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民、於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茂明、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9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M005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8年5月16日晚18点30分左右,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温朝江带公司工作人员(包括渠振华)招待来唐开会的外地企业工作人员,聚餐中公司陪餐人员和来唐开会的外地企业工作人员大量饮酒。聚餐结束时,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温朝江安排公司人员直接回家休息。渠振华随同聚餐的来唐开会的外地企业工作人员到单位招待所,其中有人提议到厂外歌厅唱歌,渠振华等人一同到厂外歌厅,因歌厅无座返回。而后,渠振华骑电动车先后在办公楼东侧、生活区楼下绿化带中摔倒。公司常年安排固定人员值夜班,值班人员行使常务副总经理职权,渠振华不在公司常年安排的夜班人员范围,未有公司领导临时性安排,未曾有过任职期间夜间巡视生产的情况。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和证人证言,渠振华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认定渠振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渠振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渠振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案报告,证明渠振华人身损害后果;4、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明材料(1、路线草图;2、温朝江、陶会鑫、杨吉、陈宏刚的证明;3、调查材料;4、2008年5月6日值班主任值班情况表;5、京华公司书面意见;6、唐山市京华夜间值班表;7、莱芜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证明;8、吉林京华制管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9、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证明;10、京华创新集团管理章程;11、组织机构图),上述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及证明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5、被告对温朝江、郑茂明、卜显义、鲍文贵、廖灿军、渠振华、张文光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渠振华诉称:我在第三人单位任生产副厂长,2008年5月16日晚,受单位副总温朝江指派,到饭店招待公司客人后,于21点30分左右返回单位,为履行生产副厂长的职责,骑电动车巡视夜班生产状况时,被公司内的天车轨道憋住电动车前轮摔倒受伤。我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对我所受伤没有深入调查,认定我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申请证人杨立华、祁克让、刘彩宏出庭。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仔细审查了相关事实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安排来唐学习人员饭后回房休息,但原告在酒后自作主张自行安排客人到酒吧唱歌,回来后与客人玩耍直至24时,在骑电动车回宿舍途中摔伤,而原告称自己摔伤是为了巡视夜班生产状况,第三人对任何中层领导干部在半夜三更巡视一线生产,既无安排又无先例,更无规章制度。原告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法有据,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值班主任值班情况表及申请证人陶会鑫、卜显义出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伤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夜间巡视不是其工作职责,领导未临时安排原告夜间巡视。原告证人出庭,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证人陶会鑫证明出事当晚陶会鑫与原告分手后,原告骑车从公司出去奔家属区方向去的。证人卜显义证实为原告报的团体商业险,并不是企业入的工伤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晚18时30分左右,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温朝江带公司工作人员(包括渠振华)招待来唐开会的外地企业工作人员,聚餐结束时,该公司副总经理温朝江安排公司人员直接回家休息。渠振华随同聚餐的来唐开会的外地企业工作人员到单位招待所,其中有人提议到厂外歌厅唱歌,渠振华等人一同到厂外歌厅,因歌厅无座返回。而后渠振华骑电动车回宿舍途中摔伤。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2009年6月9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M00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渠振华所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是在回宿舍途中摔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渠振华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6月9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M005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芝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