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甲、王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甲,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王甲(即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14时40分许,王甲驾驶王乙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南××××区衙前镇螺山村地方时,与由东某某骑自行车斜穿道路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甲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4.50元、误工费14555元(71元/天×205天)、护理费1065元(71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320元(4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401.5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王甲、王丙赔偿90%。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11134.75元,误工费变更为14200元(71元/天×200天),总损失变更为75206.75元,除王甲已支付10090.25元外,尚应支付65116.50元。被告王甲、王乙、太平洋××××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已付款项及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缺乏依���,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王甲、王乙另辩称:已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支公司赔偿。太平洋××××支公司另辩称: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赔付;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手第2-4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伴神经、血管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由太平洋××××支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90.2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核定医疗费为11134.75元。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对损失金额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误工费9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交通费135元、鉴定费1200元。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65元(25918元/天÷365天×15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2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为60495.75元。本院认为:太平洋××××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支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太平洋××××支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60495.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8495.75元。扣除王甲已支付的10090.25元,尚应支付58405.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交纳276元,由陈某某负担34元,王甲负担242元。其中王甲应负担的诉讼费242元,陈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王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