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银表与周吉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表,周吉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91号原告:许银表。被告:周吉安。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原告许银表诉被告周吉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表、被告周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表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租用原告房屋办厂,因没有钱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09年4月15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被告没有付款。现诉请要求被告即时付清欠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是事实,但欠的是加工费并非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子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因办厂租用原告房屋,原告为被告加产品的搓丝,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000元,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银表加工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