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金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金,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以其向温岭市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座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181号海天名苑28幢二单元304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松plaa2008069号。合同约定:借款3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872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双方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每月15日归还原告本息2567.80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并对人民银行利率变动后贷款利率变动作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终止。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以被告所购买的座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181号海天名苑28幢二单元304室房屋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于2008年8月25日在温岭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房松门他字第177618号]。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借款330000元给被告。至2009年9月被告已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电报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874.77元、利息22462.00元、逾期利息2.9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125.23元、利息1321.53元、逾期利息5714.1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立即偿还:一、借款本金321125.23元、利息1321.53元、逾期利息5714.1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判令抵押物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181号海天名苑28幢二单元304室房屋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三、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8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房借款合同、产权档案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以座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181号海天名苑28幢二单元304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330000元。2、借款借据、房屋贷款还本付息台账、贷款余额查询清单、电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陈某某贷款330000元,至2009年9月被告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于2009年9月21日电报通知终止合同,至2009年10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125.23元、利息1321.53元、逾期利息5714.11元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连续4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181号海天名苑28幢二单元304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21125.23元、利息1321.53元、逾期利息5714.11元及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座落在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181号海天名苑28幢二单元304室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奚红英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