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某某与周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某某,周某某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95号原告:青田县某某。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青田县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胜斌适用简易程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刘某某单独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活动。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5月27日,被告曾先后多次到原告处住宿和进行其他消费,共结欠原告共计23390元。2008年6月30日,被告就前述款项给原告出具欠条,从2008年8月份开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前述共计23390元的款项,但被告总以缺钱为由拒付上述款项。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某和其他消费款共计233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青田县某某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住宿某和其他消费欠款详单原件及欠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青田县某某住宿某及其他费用共计2339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已向被告提供了住宿及相关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拖欠款项性质、金额的确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某某欠款23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胜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