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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高某某、钱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高某某,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钱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钱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2009年5月7日,高某某两次向浙江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南阳某某借款,共计400000元,均由沈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沈某某为高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402923.20元,但高某某至今未向沈某某支付此款。同时,上述借款形成于高某某、钱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高某某、钱某偿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本息402923.20元。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2份、由浙江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南阳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该行的收贷收息凭证2份,欲证明沈某某作为保证人,为高某某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402923.2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收集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由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龙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均源于本院(2009)杭萧某某字第4906号卷宗】。在庭审中,本院依法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某、钱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6日、2009年5月7日,高某某均以购材料为名向浙江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南阳某某各借款200000元,并均由沈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该行向高某某如数支付了借款,共计400000元。由于高某某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沈某某经该行催讨后,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12月21日替高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402923.20元。事后,沈某某因多次向高某某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另:高某某与钱某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从2007年3月起,钱某回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一村的娘家居住生活。2008年6月17日、同年6月18日,高某某伙同他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浙江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南阳某某与高某某、沈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鉴于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高某某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402923.20元,而高某某未及时向沈某某支付该款,沈某某有权向其追偿。同时,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虽然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应属于高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系高某某与钱某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高某某偿付402923.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沈某某402923.20元;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4元,减半收取3672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