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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贺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尹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07年7月25日,原告驾驶轻型小货车从从浙江省余姚市低塘往余姚方向行驶,经低塘老汽车站时,被告(无证驾驶并载2人)驾驶两轮摩托车某某从右侧超车,造成摩托车挡风板挂断货车右侧保险杠,摩托车侧倒,人员受伤。原告报警后,送受伤人员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卫生院检查,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交警队预交7000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但至今未提供相关发票。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贺某某返还交通事故预付款7000元。被告贺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我妻子受伤,原告付我7000元也是事实。原告尹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的责任;2、行政来往款收据,证明向交警队预交事故处理款7000元。被告贺某某对以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尹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尹某某驾驶豫S×××××号小货车沿胜周线,由北往南左车道行驶至胜周线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老汽车站叉口,因避让其他车辆行驶至同方向右车道时,与同方向右车道行驶的被告贺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浙B×××××号车上乘员雍某某、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某某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尹某某向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处理款7000元,该款已由被告贺某某领取。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贺某某领取原告尹某某预交的事故处理款后,未提供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的证据,被告领取的事故处理款7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尹某某。原告尹某某要求返还事故处理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返还领取的事故处理款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溶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