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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施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某。被告:施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施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锋)。由于被告的性格关系,动辄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所以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施某乙一直由原告在抚养,随原告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儿子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施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曾用名施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本院征求施某乙在抚养问题上的意见时,施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天台县平桥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于年满十周岁的子女,应当考虑其本人意见。本案原、被告的儿子施某乙现基本随原告生活,其本人也愿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施某乙成长发展角度考虑,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儿子施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施某甲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款从2010年开始计算,在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