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威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交通汽车维修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交通汽车维修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李威,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交通汽车维修厂(注册号:33020600004001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吕鉴村。负责人:戴能斌。原告李威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交通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大矸汽车维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矸汽车维修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威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任汽车维修电工。每天工作为上午7:30至11:00,下午12:00至17:00。加班时间为6:00至11:00,12:00至17:00,18:00至21:30。节假日照常上班,工资低于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付加班费,不缴社保。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9548元;支付原告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649.24元;支付原告2008年3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26455.15元;为原告缴纳自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大矸汽车维修厂未答辩。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做汽车维修工作,工种为电工;入职时,原告将其职业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存放于被告处,至今未取回。2008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单位一共有4名电工,每天安排1名电工值班,值班时间为上午6:00至11:00、下午12:00至17:00、晚上18:00至21:30,节假日照常轮值。2009年7月6日,原告向北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10398元;支付原告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649.24元;支付原告2008年3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26455.15元;为原告缴纳自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滞纳金和经济补偿金;被告归还原告职工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2009年12月4日,北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85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1200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632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737元;原告取回存放于被告处的职业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另查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7月6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为937元,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为1180元,差额630元尚未支付;10月份的工资为850元,差额110元尚未支付;11月份的工资为850元,差额110元尚未支付;12月份的工资为900元,差额60元尚未支付;2009年1月份的工资为1000元;2月份的工资为850元,差额110元尚未支付;3月份的工资为900元,差额60元尚未支付;4月份的工资为900元,差额60元尚未支付;5月份的工资为900元,差额60元尚未支付;原告未就2009年6月份的工资提供相关证据。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期间,原告平时加班290小时、双休日加班36天、节日加班9天,被告已经支付加班工资45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离职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并提供了请假条复印件,但无证据原件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诉书、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关于2008年7月6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仲裁时效内的工资予以审查,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原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内的工资,共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200元;原告未就2009年6月份工资的具体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本案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效内平时加班290小时,应得加班工资2400元(960元÷21.75天÷8小时×290小时×150%);双休日加班36天,应得加班工资3178元(960元÷21.75天×36天×200%);节日加班9天,应得加班工资1192元(960元÷21.75天×9天×30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0元,还应支付632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64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内2008年7月6日起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5627元(937元+850元+960元+960元+960元+960元),原告提出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26455.1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其补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内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交通汽车维修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原告李威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其中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项目,以社保机构确定的为准)。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1200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6320元。四、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5627元。如上述二、三、四项款项共计1314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其职业资格证及上岗证书。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