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同年10月30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被告并将工资卡押在原告处,后原告陆某某被告工资卡中取款3500元,期间被告支付利息300元,但在2009年12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的工资卡被挂失,又联系不到被告,致使原告余款无法取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2份;被告工资卡1本;被告写给原告代理人的信1份。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26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