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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与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倪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倪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54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号。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桥××首。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倪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倪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80000元,利率按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自有财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4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18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7.5036‰,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此外,被告倪某某、张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在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最高借款余额20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倪某某、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利息900.43元,及罚息(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本金180900.43元、月利率11.2554‰计算);3、如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确认原告有权在借款本息、罚息范围内对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倪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倪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记申请书、抵押物清单、占管状况证明、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倪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财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既有抵押,又有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倪某某、张某某应当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08年10月17日为900.43元,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本金180900.43元、月利率11.2554‰计算)。二、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有权对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倪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倪某某、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