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范真清与廖万建、廖万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真清,廖万建,廖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范真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明。被告(反诉原告):廖万建。被告:廖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丽红。原告(反诉被告)范真清与被告(反诉原告)廖万建、廖万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被告(反诉原告)廖万建在答辩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范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被告(反诉原告)廖万建,被告廖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范真清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廖万建驾驶被告廖万军所有的杭857663号爵帅牌TDL05Z型电动自行车在东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香积寺路口时,左手肘部撞上由西向东横过路口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为被告廖万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用大于原告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因此被告廖万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昂贵的医疗费用让原告根本没有办法负担,办案民警也多次与两被告联系,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万建、廖万军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147.54元、护理费513元,承担总额的80%责任,计21718.03元;2、被告廖万军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范真清针对本诉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廖万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4、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27147.54元的事实。5、医疗辅助用具费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辅助费用84.60元的事实。6、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3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受伤就诊支付往返交通157元的事实。8、行驶证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廖万军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廖万建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去医疗拍片,并叫哥哥送钱来,后去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200元。第二天,被告觉得原告受伤不方便,又让妻子去原告住所照顾原告。第三天,被告又带原告去医院复查。后来双方商谈过赔偿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事了,因被告确实凑不到那么多钱,被告后来才离开杭州回到老家。原告自行去医疗开刀,产生了不必要的医疗费用。被告是外来务工人员,本身经济状况就不好,该事故要求原告自己承担50%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1.30元、交通费85元、付给原告现金1200元,并对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提起反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廖万建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在医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831.30元。2、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1200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原告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85元。4、门诊收据2张(系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55.50元。被告廖万军答辩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只有非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有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将车无偿借给廖万建使用,虽然廖万建是被告的弟弟,但其毕竟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廖万借用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使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借用人并没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廖万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连带责任请求。被告廖万军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廖万建反诉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先是送原告去就近医院治疗,垫付了门诊医疗费用831.30元,支付了交通费85元。本次事故因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所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40%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廖万建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相同。原告(反诉被告)范真清答辩称,被告廖万建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事实,但认为,廖万建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同意其主张要求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范真清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相同。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反诉被告)范真清提交的证据1、2、3、4、5、6、7、8,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廖万建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廖万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廖万建驾驶被告廖万军所有的杭857663号爵帅牌TDL05Z型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东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香积寺路口时,左手肘部撞上由西向东横过路口的原告范真清,造成原告范真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万建驾驶该杭857663号电动自行车带上范真清上医院治疗。范真清家属于当日16时21分在医院报警,要求民警处理。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万建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范真清通过设有人行横道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未按照信号灯指示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因廖万建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大于范真清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故认定廖万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真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先后在杭州市下城区中西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最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2天),原告支付医院费24557.84元(包含廖万建为范真清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55.50元),原告范真清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范真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万建、廖万军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承担总额的80%责任,计21718.06元;2、被告廖万军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廖万建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831.30元、交通费85元的40%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廖万建付给原告范真清现金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廖万建驾驶被告廖万军所有的杭857663号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东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香积寺路口时逆向行驶过程中左手肘部撞上行人原告范真清,造成原告范真清左手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范真清在通过设有人行横道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未按照信号灯指示行走,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故酌情确定减轻被告廖万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对原告范真清要求被告廖万建承担80%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杭857663号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廖万军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该车的所有人廖万军负本次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诉部分,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4557.84元、护理费513元,按80%计算,计医疗费为19646.27元,护理费为410.40元,合计20056.67元,扣除被告廖万建已经给原告范真清垫付的医疗费255.50元,支付现金1200元,被告廖万建实际应赔偿原告范真清人民币18601.17元,对原告范真清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反诉部分:被告廖万建请求原告范真清承担垫付的医疗费831.30元、交通费85元,以按20%计算,计医疗费为166.26元,交通费17元,合计为183.26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廖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范真清医疗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8601.1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范真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廖万建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3.2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真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廖万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人民币400元(范真清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00元(廖万建已预交),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范真清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廖万建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4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伟 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一如(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