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与张兴荣、张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张兴荣,张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78号原告:王国良。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张兴荣。被告:张芳芳。原告王国良诉被告张兴荣、张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闽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良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张兴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至2009年7月23日止,借款由被告张芳芳担保,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不予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兴荣即时归还借款44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632元(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张芳芳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兴荣向原告王国良借款440000元,被告张芳芳为借款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兴荣向原告王国良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兴荣归还借款本金440000元诉讼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张兴荣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损失应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200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3日止。本案中被告张芳芳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保证的期限也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张芳芳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原告与被告张芳芳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荣应归还原告王国良借款本金4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兴荣应支付原告王国良逾期付款利息(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依本金4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张兴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