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22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2月2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199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坐落于桐乡市××街道××路××号门市部店面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龙翔街道××路××号门市部店面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坐落于炉头镇××路××门市××店××楼一底的房屋是被告周某某所有。2、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1997年10月2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炉头镇××路××门市××店××楼一底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3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法。原告于1997年11月4日全部付清购房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炉头镇(现已改为龙翔街道)花石某某20号门市部店面一楼一底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38000元,并约定当日付10000元,同月28日付全部付清。原告于1997年11月4日将房款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于1997年11月4日履行了付清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虽被告已将房屋交与原告使用,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准,现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属未完全交付合同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原、被告虽然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未约定明确的期限,但从原告付清房款至今已有12年之多,被告应有足够的时间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某办理坐落于炉头镇(现已改为龙翔街道)花石某某20号门市部店面一楼一底房屋的所有权转让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