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俞某某从事建筑防水工程,自2004年开始陆续向某告购买防水材料。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0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向某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防水材料款67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俞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对原告欲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俞某某向某告林某某购买防水材料,并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今有俞某某欠林某某防水材料款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原告林某某于2009年12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在取得货物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是其应尽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6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7.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