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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电×协会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电×协会,苏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电×协会。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常务副会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协会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上诉人深圳市电×协会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于2008年5-9月每月领取了工资人民币6000元,其工资领取单上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的签名确认,该签名应视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有损协会利益,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自己担任协会秘书长的职务便利擅自每月领取6000元工资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未经协会理事会协商一致通过,违反协会章程。但上诉人的《协会章程》第二十一条关于理事会的职权范围中,未规定协会秘书长的工资需经理事会讨论决定,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10月17日《深圳市××协会常务理事会代表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理事会的组成成员,亦未举证证明该会议参与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最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2008年11月开始,上诉人不再给被上诉人发放基本工资,但被上诉人2009年1月和3的工资发放表均显示,其基本工资”待确定后发”,即现有证据与该会议纪要的决议相矛盾。故原审未采信该会议纪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2008年11月之后的基本工资不当。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被上诉人离职前的工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龙审 判 员  彭亮代理审判员  胡劭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