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付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与瑞安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瑞安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4号原告:付某某。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镇××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五金制造、销售个体经营工商户,陆某某被告加工氧化洁具。2009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32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予偿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氧化费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护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以及经营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欠款条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欠加工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身份证;2、股东协议书;3、转让协议书。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实,经庭审出示,原告方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未经原件核对,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定;且证据2、3分别为被告内部股东协议与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未表明证明内容,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付某某个体经营五金制造、销售业,被告红达洁具有限公司系制造、销售洁具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陆某某被告加工氧化洁具,至2009年1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32000元,由被告方股东文萍出具“欠款条”,并在“欠款单位”处加盖“瑞安市××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氧化洁具的加工业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依约给付加工报酬,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加工款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