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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战英与周振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振清,王战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振清。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战英。委托代理人赵忠信、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周振清因与王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战英于2006年4月3日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振清支付棉花款121000元,可用周振清抵押给王战英的豫A×××××号别克车,实际作价抵账并由周振清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即:周振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战英棉花款121000元。周振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振清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汴民再字第32号民事裁定即:撤销本院(2007)汴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尉氏县人民法院(2006)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又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周振清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战英及委托代理人赵忠信、侯喜兰,周振清及委托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周振清赊销王战英棉花121000元。2005年8月24日,周振清将赊销王战英的棉花以123900元卖给王大民,王大民未支付棉花款,于当日给周振清写下欠条一份,同时将别克牌轿车一辆作了抵押。当时与王大民同行的陆纪清为周振清写下了抵押车的证明一份。现别克轿车由王战英负责看管。同时查明,2005年9月23日,周振清、王战英曾一同到郑州找王大民讨要货款至今无果。王大民给周振清写的欠条现原件仍由周振清负责保管,王战英复印该欠条后将欠条复印件提交到法院。陆纪清给周振清写的抵押车的证明原件,周振清转交给了王战英,现提交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战英与周振清之间、周振清与王大民之间分别成立了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依合同王大民拖欠周振清棉花款123900元未付,用别克牌轿车作抵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振清赊欠王战英棉花款1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战英请求周振清给付棉花款121000元,对该债务周振清应当负清偿义务。对于王战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振清称自己是王战英与王大民买卖关系介绍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周振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战英棉花款12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周振清负担。上诉人周振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陆纪清为双方所写的证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录音证据,只采信王战英提交的证据,而对周振清提供的证据只字不提,也不进行质证,有意倾向王战英;2、周振清只是王战英与王大民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介绍人,而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王战英与王大民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大民并将其别克牌轿车抵押给王战英。一审法院将一个法律事实错误认定为两个法律关系,以致使周振清成为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而对王大民将其别克牌轿车抵押给王战英的事实予以掩盖,致使案件事实结论得出错误的认定。3、王大民将价值20多万元的车抵押给王战英,王战英也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一审法院应该对该车的抵押效力及抵押物作出实体的认定。被上诉人王战英辩称,王战英与周振清存在买卖关系,周振清与案外人王大民存在买卖关系,王战英与王大民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认定王战英与周振清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正确,周振清应支付给王战英棉花款1210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振清向一审法院提供陆纪清2006年5月10日的证明及其代理人于2006年5月16日调查陆纪清的笔录,因陆纪清的证明及笔录与2008年8月24日当天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2005年8月24日王战英卖给周振清棉花商议价款为121000元,当日王大民给周振清出具的欠条棉花款为123900元。王大民当时将其别克牌轿车作为抵押后虽将车钥匙给了王战英,但从王大民给周振清出具的欠条、陆纪清2005年8月24日当日给王战英出具的证明、周振清的录音及周振清给王战英、王大民不同的价格,应视为王战英与周振清之间、周振清与王大民之间为两个买卖关系。周振清欠王战英棉花款的事实清楚,王战英向周振清主张棉花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振清称王战英对别克牌轿车占有、使用损耗的问题不属此案审理范围。该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周振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20元,均由周振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杨开兰代理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晓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