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蔡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次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蔡甲因还贷所需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7月30日止,月利率2%。后被告蔡甲归还本金5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双方约定归还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蔡甲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日期自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7月30日止,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蔡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蔡甲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蔡甲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依法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晓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