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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6号原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号。法定代表人: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公司诉称:200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置吉某某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兴××综合菜市场××号营业房一间,总房款388000元,首付158000元,余款23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平阳县支行按揭贷款,贷款月利率为5.67‰,贷款期限为2001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自愿用上述房屋进行抵押,原告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平阳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被告每月按揭还款额为2647.30元。被告在办理了上述购房某某与借款合同后,拒绝支付该房每月按揭款。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2月31日,原告已为被告代还借款累计44305元。另外,原告在代办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时为被告代垫契税及印花税合计1183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李某某支甲告垫付的中国工商银行平阳县支行按揭款44305元,并承担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4841.42元;二、判令被告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被告清偿按揭款44305元止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三、判决被告支甲告垫付的契税及印花税等1183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温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购置吉某某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平阳县鳌江镇兴××综合菜市场××号营业房一间的事买。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平阳县支行抵押借款238000元用于购买鳌江综合菜市场c幢102号营业房,贷款期限自200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分120期清偿借款,每期本息合计为2647.30元,并由原告承担保证的事实。5、《贷款及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平阳县支行就借款、还款及保证等事达成协议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单13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按揭款44305元。7、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契税及印花税11835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购置吉某某同》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在建造该商住楼时违约擅自加高楼层,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责任。同时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购买的该营业房一直未能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而在2005年之前营业房的契税标准是按总价款的1.5%计算,现在是按照总价款3%计算,被告只按照2005年之前的标准承担契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置吉某某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兴××综合菜市场××号营业房一间,总房款388000元,首付158000元,余款23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001年7月19日,原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平阳县支行签订了该营业房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贷款及保证承诺书》,被告用上述房屋进行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平阳县支乙请贷款,原告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平阳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被告应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为2647.30元,分120期清偿。从2007年9月30日起,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平阳县支行依约扣划原告的账户资金用于还贷,至2009年2月31日,原告已为被告代还借款累计44305元。同时,为了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书,原告为被告垫付契税及印花税11835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工商银行平阳县支行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贷款及保证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平阳县支行的借款,致使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的原告向银行代为偿还被告的借款44305元,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垫付的按揭款4430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原告清偿44305元按借款止按每月1%计算利息过高,可从主张权利之时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契税及印花税118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签订的《购置吉某某同书》、《贷款及保证承诺书》中已约定由原告代为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所应缴的房屋契税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原因迟迟未能办理契证,导致多交纳的契税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中国工商银行平阳县支行扣划的代垫借款4430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契税及印花税11835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元,温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元,黄影雪负担5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0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