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二个季度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五万元整及利息贰万伍仟伍佰元整(按月息3%计,1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按3分计算,每季结清。本金一年归还。特立此据具借人:张某某2008年3月13日”。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7.47%。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2.49%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建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