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黄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黄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负责人:王丽娥。委托代理人:严丽明。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黄志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黄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严丽明、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诉称:200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志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0年个字第0200916,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当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六五,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以杭州市三塘汶苑7幢2单元101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通过行使抵押权或以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计5个多月,截止2009年8月18日尚欠原告本息76792.07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黄志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373.24元、支付逾期利息1377.14元、罚息41.69元,合计76792.07元(暂计至2009年8月18日,此后另记,直到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共计79292.07元。2、请求判令原告就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杭州市三塘汶苑7幢2单元1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案件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0年2月26日,尚欠本息共计73318.81元,其中本金71490.30元,利息及罚息1828.57元。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成立生效的事实。2、借款支付凭证,欲证明借款已经发放的事实。3、商品房他项权利证,欲证明商品房已经办理抵押登记。4、本息结算清单,欲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进账证明,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用律师的事实。被告黄志强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建行中山支行所举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志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当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六五,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以杭州市三塘汶苑7幢2单元101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通过行使抵押权或以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761.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2001年7月4日,原告取得了杭州市三塘汶苑7幢2单元101室的他项权利证书。截止2009年8月18日,黄志强已有5个月逾期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另查明,本案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0年2月26日,尚欠本息共计73318.81元,其中本金71490.30元,利息及罚息1828.5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与被告黄志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黄志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71490.30元。二、被告黄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相应的利息、罚息1828.57元,(利息计至2010年2月26日,此后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三、被告黄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案件代理费2500元。四、被告黄志强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有权以被告黄志强抵押的杭州市三塘汶7幢2单元101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2元,由被告黄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