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91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份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非铝等物品。2007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万元,约定春节之前全部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某某原告货款17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付。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主体不明确,驳回起诉。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000元(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并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万元,约定春节前付清的事实。2、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273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标的物后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在2007年11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约定“货款在春节之前全部结清”,该时间应是2008年的春节前即2008年2月6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春节即2008年2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