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号原告:骆某某。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11月19日与2007年11月28日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去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原告在两个月后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在2008年7月30日归还本金35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讨剩余款项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其中65000元自2007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35000元自2007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08年7月30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骆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9日借款6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07年11月28日借款3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补充陈述,2008年7月30日被告归还了35000元,该35000元是归还2007年11月28日借款的本金。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骆某某借款65000元,2007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合计10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08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返还了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并未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从诉状上诉讼请求关于35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可以推断出被告王某某返还的35000元系返还2007年11月28日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骆某某借款65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某某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5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28日计算至2008年7月30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