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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甲、鲍某某等与张某某、安徽省××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鲍某某,钱甲,钱乙,钱丙,张某某,安徽省××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客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30号原告施甲。原告鲍某某。原告钱甲。原告钱乙。原告钱丙。法定代理人钱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州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客运××司。所地安徽省××州镇××大道××号。负责人于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安徽省××州镇××大道××号。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施甲、鲍某某、钱甲、钱乙、钱丙与被告张某某、安徽省××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德××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客运××司(下称客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广德××公司、客运××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客运××司所有的皖P-×××××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省道由牛头山往煤山方向行驶。当日7时55分,途经10省道27KM+500M路段时,与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施乙驾驶的长兴N0052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害人施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客运××司是被告广德××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客运××司的职工。受害人施乙从2007年7月25日起至发生××事故前在长兴县槐坎乡街道经营湿式面食、干式点心。被告客运××司所有的皖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122000元;2、四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263938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皖P-×××××在保险公某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客运××司的职工,保险公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客运××司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德××公司和被告客运××司辩称,广德××公司和客运××司是总公某和分公某的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客运××司是客运车辆租赁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张某某并非被告客运××司的职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正确,应该按照浙江省农村人口的平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案受害人自身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德××公司和被告客运××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为准;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受害人应承担一半责任,不应超过25000元;本案保险公某承担责任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并且不承担诉讼费用。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存在争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份、居民户口簿二份、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及受害人施乙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09年11月17日死亡的事实;2、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公某设立登记申请书、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分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公某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皖P-×××××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客运××司的事实;3、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受害人施乙从2007年7月25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长兴县道经营湿式面食、干式点心的事实;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张某某和受害人施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5、交强险保险单、批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皖P-×××××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长兴县煤山地区医院收费收据一份、长兴金陵医院收费收据四份、用血票据一份、长兴百姓交通安某某询服务有限公某收款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抢救受害人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9490元。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广德××公司和被告客运××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食品卫生许可证需要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佐证,认为不应就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人××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医疗费数额和交通费数额应由法院核实认定,车辆检验费用不应列在医疗费之中,不予赔偿。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批单及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皖P-×××××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客运××司的职工,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客运××司承担。五原告及被告广德××公司、被告客运××司、被告人××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客运××司的职工。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被告广德××公司和被告客运××司向本院提供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客运车辆班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客运××司系班车租赁承包经营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加重或免除一方责任的条款无效,该合同上第9条应属无效条款;被告人××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被告人××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不在保险公某的赔偿范围之列,且本案车辆皖P-×××××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五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被告广德××公司、被告客运××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客运××司所有的皖P-×××××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省道由牛头山往煤山方向行驶。当日7时55分,途经10省道27KM+500M路段时,与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施乙驾驶的长兴N0052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害人施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和受害人施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施乙共花去医疗费用6911.94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客运××司,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客运××司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了客运车辆租赁、班线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张某某承包经营牛头山至煤山路线,并由被告客运××司提供车辆,双方约定发生事故损失费用由被告张某某自负。车辆皖P-×××××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下,保险公某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再查明,受害人施乙于1964年2月3日出生,从2007年7月起在长兴县道经营施乙小吃店,供应湿式面食、干式点心,平时生活居住在此小吃店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途中,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行驶动态,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施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借道通行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被告广德××公司、被告客运××司及被告人××支公司提出的赔偿计算标准问题,经本院审理认为,虽受害人施乙从2007年7月起至事发均在长兴县道经营小吃店,但槐坎系乡建制,尚未达到城镇标准,再者受害人施乙身前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三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客运××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客运××司系承包租赁关系,被告张某某系机动车使用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客运××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五原告发生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客运××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2009年度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11.94元、死亡赔偿金为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81元(其中父亲施甲、母亲鲍某某生活费为23573元,儿子钱丙生活费为10608元),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五原告精神上的极大创伤,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电动自行车检验费150元,合计280861.94元。由于车辆皖P-×××××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付,即医疗费6911.9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电动自行车检验费150元,合计117061.94元。除此之外,余额163800元,因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施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8280元。由于车辆皖P-×××××同时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支公司按10%的免赔率进行赔付,共计应赔付88452元,被告张某某应赔付9828元。综上,被告人××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513.94元,被告张某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8元。对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给付原告施甲、鲍某某、钱甲、钱乙、钱丙赔偿款205513.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施甲、鲍某某、钱甲、钱乙、钱丙赔偿款98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施甲、鲍某某、钱甲、钱乙、钱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9元,减半收取3544.5元,由原告施甲、鲍某某、钱甲、钱乙、钱丙负担156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9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施甲、鲍某某、钱甲、钱乙、钱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