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行受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钟松和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松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浙温行受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松和。上诉人钟松和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侦查权,也可以对公民实施集团行政行为。最高院行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有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应该理解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依法作出的与刑事侦查有关的行为,对刑事立案行为不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因此公安机关有关刑事立案的行为属于行诉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当立案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查明,起诉人钟松和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在2008年8月7日,赵运平、周忠有、戴松法、潘秋莲四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侵入自己所有的,位于瓯海区梧田镇站南商贸城E组图A-B幢地下室上方的私有房屋,橇坏门锁,霸占作为老人活动中心,造成存放在该室内的超市条码室智能寄包柜遗失,防盗门及门窗等财产损坏,价值共计23870元。认为赵运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自己当时向瓯海公安分局报案,分局书面答复不予追究。经信访及诉讼,瓯海公安分局在2009年12月25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起诉人钟松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瓯海公安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其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原审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瓯海公安分局作出上述《不予立案通知书》,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对起诉人钟松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钟松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赵运平等4人的刑事犯罪嫌疑的案件,其经过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答复不予追究。后法院将该案移送瓯海公安分局,瓯海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控告赵运平等4人聚众哄抢罪、故意毁坏财产罪,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受理。该事实说明上诉人是围绕着对方有否犯罪嫌疑而控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民对其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有关刑事立案的行为属于行诉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起诉的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林忠秋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