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槐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于明月与济南市利泰贸易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利泰贸易公司;刘霞;刘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槐商初字第652号 原告于明月,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山东省东阿县,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继海,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晓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利泰贸易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清顺,经理。 被告刘霞,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刘秀芳,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于明月与被告济南市利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刘霞、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月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泰公司、刘霞、刘秀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明月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利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并提供未出售的车辆作为抵押。补充协议约定:如逾期还款,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刘霞、刘秀芳自愿提供其共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担保。利泰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刘霞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0万元。期限届止,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泰公司共偿还40万元借款,余款60万元,利泰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于明月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1月24日借款协议一份,2008年11月24日质押汽车合格证补充协议一份,担保声明一份,2009年4月12日声明一份,车辆明细一份,车辆合格证11份。 被告利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秀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霞(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则甲方必须把合格证原件还予乙方。如逾期,则甲方有权处置所抵押的合格证以及合格证所配车辆。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刘霞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利泰公司的公章。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质押汽车合格证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必须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甲方申请,甲方同意则乙方方可展期。如甲方不同意则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如逾期,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刘霞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刘霞及利泰公司列明了抵押车辆明细表并将车辆合格证交予了于明月。2008年11月25日,刘霞、刘秀芳共同出具担保声明,言明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提供位于济南市市中区28-1号1号楼1502室的房产同时作为担保,担保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担保声明落款处有刘霞、刘秀芳的签字捺印。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该借款,利泰公司与刘霞仅共同向原告偿还了40万元,余款60万元未付,刘霞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声明,言明:“本人刘霞系济南利泰贸易公司领导,代表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至今。本人刘霞自愿代表公司向出借人郑重承诺,于2009年4月22日归还所有剩余借款陆拾万元整,如再次逾期本人代表公司自愿以未还剩余金额600000元人民币,把质押给出借人李杨、于明月的所有车辆合格证相对应的所有车辆及所配备的所有车辆钥匙无条件交付出借人,并配合拖车。且拖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的公司承担,并且承担一切因此产生法律纠纷。本人刘霞在此代表公司声明:本人及公司予以配合,如不配合,允许出借人强制拖车,无异议。(备注:拖车后,五天内仍无力偿还,则允许出借人自行处理所质押合格证所对应的车辆,声明人不得干预。)特此声明”。声明人落款处加盖了利泰公司的公章及被告刘霞的签字捺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形成诉讼。 审理中,于明月认可该借款实际系其与案外人李杨共同出借,本院依法追加李杨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李杨对上述事实认可,但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明月提供的2008年11月24日借款协议一份,2008年11月24日质押汽车合格证补充协议一份,担保声明一份,2009年4月12日声明一份,车辆明细一份、车辆合格证15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霞签字捺印并有被告利泰公司盖章的借款协议、声明,被告刘霞、利泰公司共同向原告及案外人李杨借款6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李杨自愿放弃对该债权的实体权利,属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因此被告刘霞、利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但对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刘秀芳签字捺印的担保声明,其应当对被告刘霞、利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利泰贸易公司、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明月借款60万元。 二、被告济南市利泰贸易公司、被告刘霞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 三、被告刘秀芳对被告济南市利泰贸易公司、被告刘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济南市利泰贸易公司、刘霞、刘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克军 审判员 吕强华 审判员 李永晶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