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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潮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潮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852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266、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3号楼349、351号)。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宁××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沈乙。被告潮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禄××)、潮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振禄××提出反诉,本案于同年11月1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翔××的委托代理人王××、钱××,被告振禄××、潮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翔××诉称:原告与被告振禄××、潮峰××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振禄××向原告采购钢材,被告潮峰××就被告振禄××的购买行为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振禄××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振禄××仍有2309510.33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向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振禄××支付货款后,被告振禄××才予以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每迟延一日付款应支付1万元的罚款,两被告一直都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振禄××、潮峰××支付逾期付款罚款人民币72万元(自2009年1月18日起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共72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振禄××辩称:1.双方还没有经过结算,被告振禄××不付余款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采购合同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履行完毕,按照采购合同,告应当向被告原振禄××供货3060吨,但实际仅供货3007.111吨,采购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因此被告振禄××没有违约。对于已履行部分,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振禄××已经付清余款,原告通过法院诉讼对本案合同项下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故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振禄××支付违约金不恰当;3.双某某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潮峰××辩称: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某担担保责任,该6个月是除斥期间,故按照起诉状,原告必须在2009年7月前向被告潮峰××主张某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起诉是在2009年9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潮峰××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振禄××。反诉原告振禄××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腾翔××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08年12月8日前交付全部货物,若迟延交货,应承担每天2万元的罚款。合同订立后,反诉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将货物交付11124710.33元,共延期交付9天,依约应承担18万元的罚款。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18万元(2008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17日,每天2万元)及本案反诉诉讼费。反诉被告腾翔××辩称:本案中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反诉原告振禄××签字收货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视为对反诉被告延期交货行为的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腾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3页,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振禄××、潮峰××订立买卖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提货凭证复印件共计37页,欲证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相关人员签收的事实;3.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振禄××迟延付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货物没有发齐,原告不能主张违约金。两被告对37份提货凭证和1份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振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报告传真件1份,首先证明在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振禄××尚未办理结算,被告振禄××在2009年3月30日结算当日支付不构成违约的事实,其次证明实际已经履行的钢材吨位数是3007.111吨,不到合同约定的3060吨,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告的内容与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均不符,报告中的“抓紧办理结算”只是原告向被告振禄××催款的意思。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报告是原告发送给被告振禄××的,且原告当庭认可报告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潮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振禄××付款有无逾期;被告潮峰××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2.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反诉被告腾翔××交货有无逾期。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根据采购合同第一、二条约定总供货量为3060吨,交货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前。截止2008年12月17日,原告实际供货量是3007.111吨,少交52.889吨。第二,根据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全部货到后30天内,根据实际到货量结算,并付清余款。截止2009年2月25日前,双方未进行结算。第三,根据原告在2009年2月25日发送给被告振禄××的报告中载明,已付货款7815200元,还应付款3309510.33元,因原告资金紧张,要求被告振禄×ד提前支付”,后被告振禄××付清余款。根据上述三点,可以印证截止2009年2月25日,双方对交货期限、数量、货款结算进行最后确认。即被告振禄××应在2009年3月27日前付款,而被告振禄××实际在2009年3月30日付清余款,逾期付款3天,故被告振禄××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潮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潮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09年3月27日,保证期间是6个月,原告在2009年9月1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潮峰××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交货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在2008年12月8日前全部交完,而原告腾翔××实际是在2008年12月17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延期9天,故原告腾翔××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8日,原告腾翔××与被告振禄××、潮峰××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振禄××向原告采购钢材3060吨,计款11260800元,被告潮峰××就被告振禄××的购买行为提供担保;交货在2008年12月8日前全部交完;全部货到后30天内,根据实际到货量结算,并付清余款等。截止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振禄××交付货物3007.111吨,少交52.889吨,计款136089.67元。后被告振禄××付款7815200元,尚欠货款3309510.33元。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振禄××传真报告一份,要求提前支付欠款3309510.33元。后原告起诉,2009年3月30日,被告振禄××付清所欠货款,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振禄××、腾翔××支付逾期付款罚款人民币72万元(自2009年1月18日起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共72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振禄××反诉要求原告腾翔××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18万元(自2008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17日止共9天,每天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腾翔××和被告振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和被告潮峰××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振禄××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腾翔××主张以2009年1月18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腾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振禄××和反诉被告腾翔××均认为采购合同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腾翔××要求被告潮峰××对被告振禄××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潮峰××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54.99元;二、被告潮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反诉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257.21元;四、驳回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950元,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潮峰××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反诉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反诉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王银根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