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祥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辩护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村高村蒋某乙家门口,因挖围墙等琐事与被害人蒋某丁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将蒋某丁按倒在路边沟中,致使被害人蒋某丁腰部撞上沟中石块后第一、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蒋某丁的伤构成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丁于2010年2月22日达成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丁某甲赔偿被害人蒋某丁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并当场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丁的陈述,证人丁某乙、丁某丙、蒋某甲、蒋某乙、祝某、章某、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残疾人证、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