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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秦岭电器厂与被告陕西德辉工贸有��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秦岭电器厂,陕西德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319号原告西安市秦岭电器厂,住所地西安市枣园东路**号。投资人郭有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继伟,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德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西路北段140号融合大厦A-307。法定代表人尚小轶,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市秦岭电器厂(以下简称秦岭电器厂)与被告陕西德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工贸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岭电器厂的投资人郭有山,委托代理人黄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辉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由原告提供630KVA35KV-400V变压器一台,待定价款90000元,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9日将变压器交付第三人,该变压器至今正常使用。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验收交付后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不支付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630KVA、35KV-400变压器一台,货款总额90000元,运费1000元,签订合同付定金30000元,秦岭电器厂内验收合格出厂付总货款的90%,货到工地验收交付后付清全部货款,半年内对所生产的产品保修,交货时间2008年9月8日,交货地址陕西石泉县十天高速公路汉江大桥工地,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2008年9月9日,原告将变压器送至陕西石泉县十天高速公路汉江大桥工地,交付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收货人收货后出具了收条。余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收条、报价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德辉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秦岭电器厂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