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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戎爱明、叶玉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戎爱明,叶玉娣,杭州石浦渔老大餐饮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王晓澜。委托代理人:张霖。委托代理人:单振中。被告:戎爱明。被告:叶玉娣。被告:杭州石浦渔老大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爱明。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诉被告戎爱明、叶玉娣、杭州石浦渔老大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老大公司)、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集团)、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因被告戎爱明、叶玉娣、渔老大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12日,借款人戎爱明、叶玉娣与贷款人高新支行、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以及抵押人渔老大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64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37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家用轿车;借款发放日为2007年4月12日,借款期限三年;等额按月还款,每次还款额为10389.95元;年利率为6.8985%;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渔老大公司以其所有的宝马牌汽车作为抵押车辆。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根据戎爱明要求将上述借款汇入中汽担保公司账户,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叶玉娣作为戎爱明妻子亦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至2009年8月12日,被告已连续五期未按约还贷,故高新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648《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戎爱明、叶玉娣偿还贷款本金129810.52元;3、戎爱明、叶玉娣支付利息2502.93元(暂计至2009年8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计);4、高新支行对渔老大公司所有的抵押车辆(宝马牌、浙A×××××)享有优先受偿权;5、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高新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就借款及抵押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高新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37000元。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叶玉娣承诺就戎爱明所借款项与戎爱明共同还款。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抵押车辆已登记。5、欠款信息表一份,证明欠款金额。五被告未提交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高新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2日,借款人戎爱明与贷款人高新支行、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以及抵押人渔老大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648),约定:借款金额337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家用轿车;借款发放日为2007年4月12日,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人应于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款项一次划至户名为中汽担保公司帐号为12×××35的账户上,划付时间及金额以实际发生时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8985%,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10.34775%;借款人用于还款的账户户名为戎爱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36期,每次还款额为10389.95元;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保证人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为渔老大公司,抵押物为宝马牌小轿车;抵押、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另叶玉娣向高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意就丈夫戎爱明作为借款人与高新支行签订的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648《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4月12日,戎爱明在高新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该借款凭证记载“贷款种类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戎爱明、贷款金额33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6.57%、基准利率浮动比例5%、贷款起始日自2007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2日、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周期按月、担保方式抵押与保证、根据借款人要求将上列款项转入中汽担保公司的12×××35的账户中。同日,高新支行根据戎爱明要求将上述借款337000元汇入中汽担保公司账户。2007年4月28日,高新支行就合同所载抵押车辆(宝马牌、浙A×××××)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09年4月份起,被告即未按约还款,至2009年8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129810.52元、利息2502.93元,故高新支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戎爱明与贷款人高新支行、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以及抵押人渔老大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叶玉娣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有效。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因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高新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戎爱明、叶玉娣偿还贷款本金129810.52元及暂计至2009年8月12日的利息2502.9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人渔老大公司就其提供的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且原、被告约定的抵押、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戎爱明应承担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故高新支行要求就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及要求保证人中汽集团及中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戎爱明、杭州石浦渔老大餐饮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648《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戎爱明、叶玉娣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贷款本金129810.52元,支付利息2502.93元(暂计至2009年8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对杭州石浦渔老大餐饮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车辆(宝马牌、浙A08Y**)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为戎爱明、叶玉娣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216元,由戎爱明、叶玉娣负担,杭州石浦渔老大餐饮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戎爱明、叶玉娣、杭州石浦渔老大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