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某某买卖与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某某买卖,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878号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向某告购买钢材12.503吨,总价款人民币46119元,被告承诺当天付清货款。但被告提货后不但当天没有付款,而且至今也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61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出库单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向某告购买钢材的规格、数量及欠款金额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出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向某告购买钢材后,尚欠货款46119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53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冯建华审 判 员 杜 胜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