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陈××、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陈××,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潘××。被告:陈××。被告:邵××。原告潘××与被告陈××、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急需,两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00元,由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以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搪塞,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300元,合计2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邵××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邵××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邵××的询问笔录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借款后未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返还。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对外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陈××、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