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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24日作���(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1125号刑事判决及(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1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同在深圳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彭某某是向某某的领导,二人虽系亲戚关系,但平时关系一般。2009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路与××路交界处上班时,因为没吃晚饭,就到路边烧烤摊买东西吃,被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彭某某发现后,二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拉扯。被告人向某某见自己的手被彭某某��伤,便拿起附近烧烤摊架上的小刀朝被害人彭某某的胸腹部捅去,见彭某某想逃跑,被告人向某某追上前去,朝彭某某的身上连捅数刀,在被害人彭某某躲进附近一小区后,被告人向某某停止了追赶。随后在群众的帮助下,被害人彭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民警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因伤住院天数为16天,共支出医药费22879.21元;出院后支出医药费170.3元,合计23049.51元。其出院医嘱内容为:”1、全休一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半年,注意补充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一个;3、一个月后心胸外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向某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向某某签字确认的作案刀具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治疗费用票据,门诊票据及用药清单,深圳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重伤的结果,向某某应当对该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31213.33元。宣判后,向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追刺被害人彭某某,致彭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已对上诉人向某某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再对其轻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