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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勤航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杨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勤航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3号原告:绍兴县勤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燕瑜。委托代理人:吴英。被告:杨林根。委托代理人:项群生。原告绍兴县勤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航公司)为与被告杨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英、被告杨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航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7日,杨林根以利欧玛家纺(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玛湖州公司)名义向勤航公司订购布匹,每米单价11.7元,勤航公司共生产价值71159.4元的该布匹,货物由杨林根签字收货。交货后勤航公司要求利欧玛湖州公司支付货款,但其一直未能支付。勤航公司无奈于2009年9月2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利欧玛湖州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但利欧玛湖州公司答辩其没有与勤航公司签订口头合同,也没有收到勤航公司的任何货物,勤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林根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利欧玛湖州公司,故法院判决驳回勤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勤航公司认为,杨林根以利欧玛湖州公司名义与勤航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签收货物,现利欧玛湖州公司否认与勤航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故应由杨林根本人承担付款义务。故勤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林根立即支付货款71159.4元。原告勤航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勤航公司成品出货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由杨林根签收的事实。2、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勤航公司已经就71159.4元货款起诉过利欧玛湖州公司,法院判决驳回勤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应由杨林根本人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杨林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勤航公司的诉请及理由不成立。杨林根与勤航公司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没有向勤航公司订购涉案布匹,杨林根是受西班牙利欧玛有限公司委托代收货物,请求法庭驳回勤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林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说明函一份,证明向勤航公司采购涉案货物的是西班牙利欧玛有限公司,杨林根是受该公司委托代收货物的事实。2、证词一份,证明涉案货物是受西班牙利欧玛有限公司派驻湖州的弗朗西斯科的委托所订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勤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杨林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勤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杨林根收到勤航公司价值71159.4元的货物。勤航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勤航公司曾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利欧玛湖州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因利欧玛湖州公司否认与勤航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德清县法院以勤航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二)对杨林根提交的证据1,勤航公司有异议,认为杨林根此前一直说自己是代表利欧玛湖州公司签收货物,现在又说是代表西班牙利欧玛有限公司,自相矛盾,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认定其真伪。对杨林根提交的证据2,勤航公司有异议,认为是事后写的,必须由马萍萍本人到庭说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经审查,勤航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与西班牙利欧玛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的买卖达成过任何协议,且杨林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证据1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综上,对杨林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7日,勤航公司将其加工的价值71159.4元(单价每米11.7元,共6082米)品名为28条仿平绒的布匹交给杨林根,杨林根在勤航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位是利欧玛湖州公司的成品出货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9月2日,勤航公司以利欧玛湖州公司为被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利欧玛湖州公司支付货款71159.4元。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勤航公司仅提供一份成品出货单,虽有杨林根签收,但勤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林根签字行为属表见代理利欧玛湖州公司的职务行为,利欧玛湖州公司亦否认杨林根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其公司,故以勤航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为由于2009年10月28日驳回勤航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5日,勤航公司以杨林根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勤航公司提供的成品出货单能够证明其向杨林根供应了价值71159.4元的货物,杨林根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买方是他人的情况下应当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勤航公司要求杨林根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林根辩称涉案货物买方是西班牙利欧玛有限公司,其受该公司委托签收货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勤航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勤航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711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被告杨林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