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水生与王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水生,王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夏水生。被告:王云富。原告夏水生为与被告王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水生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王云富向原告夏水生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13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支付,并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云富未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云富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6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止,以后利息计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王云富承担。庭审中,原告夏水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王云富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自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此后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日利率万分之八另计)。原告夏水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09年8月1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云富向原告夏水生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及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云富于2009年8月13日收到原告夏水生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云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夏水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夏水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夏水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夏水生与被告王云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云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云富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夏水生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夏水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水生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000元(利息计算自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日利率万分之八��计)。二、被告王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水生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3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被告王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