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为4分,由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张朝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某支付了4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2009年4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朱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负担68.5元,由被告负担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