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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吴甲、吴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吴甲,吴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56)。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霞浦××)为与被告吴甲、吴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霞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霞浦××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吴甲以购注塑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由被告吴乙、周某某(已死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吴甲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为35599.02元,2010年1月14日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吴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乙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吴甲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为35599.02元,2010年1月14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乙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吴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