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松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某某、泮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与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某,泮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35号原告:泮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甲。委托代理人:程乙。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楼。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泮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甲、程乙、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k×××××号货车从古市镇前街往大桥方向倒车时,车尾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古市医院、县人民医院治疗,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导致原告泮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889.64元、护理费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误工费6851.5元、残疾赔偿金47215.8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7289.9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某某已支付13589.2元。被告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诉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0%免赔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用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k×××××号货车从古市镇前街往大桥方向倒车时,车尾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古市医院、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03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某某已支付13589.2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评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评残前一天,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前一个月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给予一定的营养补助。2009年5月4日,被告周某某的浙k×××××号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条款规定,在交通事故中,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2680.67元、非治伤必需费用2315.29元;本院审核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574.35元(其中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2680.67元)、护理费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残疾赔偿金47215.8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6923.15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用药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院委托鉴定的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e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20%免赔率予以赔偿,属于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属于老年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及从事生产活动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赔偿项目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泮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37.41元(在已付款13589.2元中扣除);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泮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4658.8元、14226.94元;三、原告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周某某5551.79元。四、驳回原告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元,鉴定费560元,共计978.5元,由原告泮某某负担68.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裕利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景根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加强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五分之十至二十的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