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厂、宁波市鄞州××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与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厂,宁波市鄞州××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4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厂(私营合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施家村。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潘沙北路。法定代表人:庄某。原告宁波市鄞州××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作出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厂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厂起诉称:2009年5月至9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针织布染色加工,共计金额159962元,被告收到加工产品后,原告曾于2009年6月2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9月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经查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向税务部门抵扣。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加工价款96827元,余款6313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的上述加工价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针织布染色加工,加工价款总额为159962元,原告已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事实。2、银行进帐单4份及现金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价96827元,尚欠63135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部门作了认证,该证据和证据2均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针织布染色加工,原告加工后将加工产品交付被告,双方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完成染色加工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加工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63135元的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厂加工价款631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计689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136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