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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李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4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某告潘某某借款56万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1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5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潘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两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7月15日由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56万元,并约定在2008年9月15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08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56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