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相识,1994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周乙,现就读于南峰中学。2005年4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日渐暴露,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自2007年始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周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相识、举行婚礼、生育儿子时间及补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都是事实的。原告陈述双方分居三年不是事实的,实际是2009年10月份原告外出种草莓回家后双方才开始分居的。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只是近两年原告与第三者来往,加之原告嫌弃被告身体不好,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如原告能回心转意,与第三者断绝来往,被告还是愿意与原告和好的。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儿子要随跟被告生活,此外,共同财产猪栏一间、挖机两台、皮某一辆双方要各半分割。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相识,1994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周乙,现就读于南峰中学。2005年4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仅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进而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能顾全大局,珍惜多年以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忠实履行夫妻义务,正确处理家庭内部关系,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谅,夫妻关系改善并非没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凌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