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电子配件厂与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电子配件厂,浙江××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8号原告:温州市××电子配件厂(合伙企业)。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头陀街。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温州市××电子配件厂(以下简称扬××配件厂)为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配件厂起诉称:2006年7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片底板,2009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654.01元,并立下欠条载明:兹有温州市××电子配件厂提供给浙江黄岩众达有限公司太阳能片底板,结到2009年6月1日此余款壹拾贰万肆仟陆佰伍拾肆元零壹分正,据双方合商(协商)上算货款到2010年春节付清,结算人徐某某,2009年6月1日。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4654.0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众××公司支付货款124654.01元。被告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扬××配件厂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某某情况与公司某某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4654.01元的事实。被告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扬××配件厂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654.01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电子配件厂货款12465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1396.5元,由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