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毛某某、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毛某某,宋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堰××)与被告毛某某、宋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陈俊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李某、宋某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大堰××起诉称: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订明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20日期间内,被告毛国某某在2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宋某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9月30日原告大堰××按约向被告毛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月利率为8.01‰。借款到期后,毛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止2009年7月31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月利率8.01‰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宋某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某某在审理过程口头答辩称,其系代人出面借款,实际未收到借款。被告宋某某、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大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一组证据: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储蓄取款凭证、贷款催收通某某等,用以证明毛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01‰,逾期付款的应按12.01‰计收罚息,宋某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毛某某未能按约支付本息,被告宋某某、李某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09年7月31日的利息59300.7元,2009年8月1日后按照月利率12.0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毛某某、宋某某、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大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大堰××与毛某某之间金融借款关系,大堰××与宋某某、李某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毛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毛某某还款付息并支付罚息,被告宋某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归还给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09年7月31日止的应付利息59300.70元,并按照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2.01‰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宋某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毛某某、宋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陈俊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