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某某初字第6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某某初字第6104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要求确认江东鲇溪新村30幢2号房屋靠东的二间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租10万元(从2007年3月至209年12月止,原告应得的房租);要求被告归还鲇溪新村于2007年8月发给原告的土地出让分红款16000元被告陈乙辩称,从2007年到2009年的房租没有10万元,江东街道鲇溪新村30幢2号靠东的两间房屋我装修过,花费了28.6万元,要求原告支付应该支付的装修费。我抚养原告这么多年,要求退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任某某与被告陈乙于2007年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陈甲随父亲陈乙共同生活。2007年4月4日,任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办事处鲇溪新村30幢2号坐东朝西三间四层半房产进行分割。2007年5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上述房产中的楼梯间归三人共同使用,其中三分之一面积归任某某所有,其余三分之二面积归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所有。2009年10月9日,任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儿子陈甲的抚养关系。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5486号民事调解某,确认原告陈甲随其母亲任某某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对其与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目前格局为:一楼系两间店面,二楼、三楼系三个小套间,四楼系一个大房间,五楼(阁楼)系两个套间。四楼现由被告自己居住,其余房屋均出租,每年租金大概为三万元,从2007年5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为大约为75000元,原告应得的租金为37500元。2007年8月,鲇溪新村曾向原告发放土地出让分红16000元,由被告代为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义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2007)义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调解某、(2009)金某某初字第5486号民事调解某、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租赁协议三份(其中一份系复印件),证明五楼两间房屋的每年租金为10000元,二楼、三楼的每年的租金均为18000元,四楼的租金为20000元不到一年,一楼的两间店面的每年18000元,据此两年下来,原告应得的房租为10万元左右。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协议上的字不是我签的。被告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为装修房屋花费了装修费28.6万元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我方拒绝质证。而且这份协议书也是不真实的,一楼的店面是不需要另外装修的,四楼也没有装修过。本院认为,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其为装修房屋花费了装修费28.6万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费用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鲇溪新村30幢2号靠东的两间四层半房产中,一楼靠西的的一间,二楼、五楼(系阁楼)归原告陈甲所有。二、被告陈乙返还原告陈甲房屋租金37500元。三、被告陈乙返还原告陈甲义乌市江东街道鲇溪村于2007年8月发放的土地出让分红款16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98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