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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斯凯兰德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绍兴斯凯兰德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6号原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慧光。被告绍兴斯凯兰德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阳。原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斯凯兰德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凯兰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和公司诉称,200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斯凯兰德公司因家纺包装需要,向原告采购价值人民币67041.85元的辅料纸箱,并开具浙江增值税发票5份,双方约定当月结清货款。然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纸箱货款67041.85元并支付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1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斯凯兰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德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送货单(三本)、增值税发票五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纸箱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讼争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2010年2月2日出具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斯凯兰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斯凯兰德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货款共计人民币67041.85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德和公司与被告斯凯兰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41.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28日至11月27日期间货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就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在2009年7月28日至11月27日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斯凯兰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斯凯兰德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04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50.5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负担739.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