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与李某某、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李某某,蒋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8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9日,被告李某某、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季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分文未还,被告董某某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09年9月15日,季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义乌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要求被告李某某、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季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由被告董某某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时间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分文未还,被告董某某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09年9月15日,季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义乌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2009年9月15日义乌商报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付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某某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时间未作书面约定,被告董某某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