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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8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以经商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30%。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归还本息。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付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7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7万元,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是原告的外甥媳妇,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分几次向原告借了100多万元,当时是没有写借条的,后来在2008年9月和10月的时侯,被告还了原告一部分钱,尚欠原告7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没有写出具日期,原告认为被告是5月份借的钱,就写上了2008年5月22日。在《借条》出具后,被告本来是说在过年的时侯还给原告,但至今没有还过钱。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77万元的事实,但借款时间应以原告的当庭陈述确定。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詹某某是原告徐某某的外甥媳妇,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8年5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100多万元,但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写借据。同年9月和10月间,被告在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77万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过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7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7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觉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